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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等宾客意少舒

   日期:2023-09-30     浏览:50    评论:0    
核心提示:安永《中国税务及投资法规速递》(“《法规速递》”)旨在每周为您提供国家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税务及商务实时资讯。 本期内容主要包括: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安永《中国税务及投资法规速递》(“《法规速递》”)旨在每周为您提供国家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税务及商务实时资讯。

本期内容主要包括: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17号)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并优化政府服务,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6月2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口径予以明确。

1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7号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注:

1. 可转换债券是指持券人在持有债券一定时间后,可以按照发行时的约定时间、约定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普通股。

展开全文

2. 根据41号公告第一条,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41号公告第二条(及备注3)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 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3. 根据41号公告第二条,符合备注2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 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 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

内容提要

经国务院批复,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5月27日联合发布了财税[2021]30号文(以下简称“30号文”),延续了原财税[2014]26号文(以下简称“26号文”,即《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0号文的主要内容如下:

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版)》难以界定的,可提请深圳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30号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此外,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官方微信平台发布的信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亦已自2021年1月1日起延续至2025年12月31日,但法规的全文未予以公布。我们将密切关注进一步的发展并为您带来最新消息,敬请期待。

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21]51号)

内容提要

为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令[2021]51号(以下简称“51号令”)发布了《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办法》”)。

对《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制定目的

将制定目的修改为:“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了《办法》。”

保密规定

将涉及保密规定的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审理范围

调整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 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 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理期限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另外,新增了休假日相关规定:“《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修订后的《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相关各方可参阅51号令以了解更多详情并遵守相关规定。如有疑问,建议向专业人士寻求咨询。

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44号)

内容提要

为推进税收征管改革,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8日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21]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明确了关于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的有关问题。

44号公告的要点如下:

► 44号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

►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以合同约定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 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或保税货物内销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 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 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合同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 结算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或内销前,向首批货物申报地海关或企业备案地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海关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确认。

►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公式定价货物结算价格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供确定结算价格的相关材料。

44号公告亦明确了申请备案需提供的材料、备案手续、报关单填制等有关要求。

44号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15号,即《关于修订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审定完税价格有关规定的公告》同时废止。建议有关各方参阅44号公告以了解详情。

以上为安永《法规速递》第2021024期中文版本全部内容。您可访问安永官方网站以获取往期法规速递。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原文链接:http://www.jyi.cc/news/show-164047.html,转载和复制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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