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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认定NFT作品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明确数字藏品“物的属性”vicky怎么读

   日期:2023-11-11     浏览:30    评论:0    
核心提示: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领域重点应用方向之一,富有市场想象力,一直吸引着众多品牌、消费者的目光。   交易之所在,争议之所存。继国内首件涉数字藏品侵权案判决后,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

  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领域重点应用方向之一,富有市场想象力,一直吸引着众多品牌、消费者的目光。

  交易之所在,争议之所存。继国内首件涉数字藏品侵权案判决后,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针对王某玉上诉主张数字藏品交易中的转售行为构成侵权以及转售收入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主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购买人将其购买的NFT作品再次转售所获得的收入并不归于链盒公司,故购买人在其后的交易活动中,转售被控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亦不能认为构成链盒公司违法所得。二审依法驳回王某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多位法律界人士表示,该案是继国内第一件涉NFT作品侵权纠纷案判决后,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回应了NFT作品转售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转售收入是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7日,王某玉就《囍动态视频版》申请了作品登记,并取得黔作登字2021-I-00370662《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

  链盒公司注册并运营“iBox”网站。2021年6月23日,iBox网站通过账号“鱼鱼”铸造并发售了30个《囍》数字藏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发售价格为599元/个,发售页面左上角有作品展示视频。展示视频时长为15秒,视频中人物的造型、动作、神情及动态效果与涉案作品《囍》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展示视频配乐不同、时长较短并穿插了若干人物脸部特写画面。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页面均标注“该作品拥有鱼鱼官方认证”,创作者显示为该网站账号“鱼鱼”,同时还标注有数字藏品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

  王某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链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作品《囍》(#1-30,共30个 NFT作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链盒公司披露在其网站上出售侵权作品《囍》(#1-30)的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3.判令链盒公司赔偿王某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链盒公司未经王某玉许可,将涉案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iBox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王某玉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链盒公司向王某玉赔偿其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63341.93元。

  王某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链盒公司承担。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王某玉未举证证明其因链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链盒公司首次销售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违法所得、收取的综合服务费确定其向王某玉赔偿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玉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关键分析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王琼飞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分析,本案具有两个重大意义:一方面,就数字藏品“物的属性”及转售行为的“债权属性”进行了明确。

  法院认为NFT作品兼具物的属性,NFT作品首次交易后,在购买人和“铸造者”(首次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由于NFT作品在“铸造”时就自动生成带有智能合约的凭证,且在交易成功后智能合约会将购买人记录为凭证的权利人,该凭证是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债权的依据,即债权凭证。购买人拟转售该NFT作品时,其只需通过交易系统以技术手段向网络上有购买意愿的用户出示该债权凭证,就足以证明其享有上述债权,并有权转售。在“转售”完成后,新的购买人又将被记入智能合约并成为该凭证新的权利人,从而替代首次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上述债权。因此,购买人的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与将涉案作品“铸造”为NFT作品的行为是否由著作权人实施并无关系。无论该“铸造”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购买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后,就取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购买人“转售”该NFT作品则为债权转让,交易相对方可依法受让对“铸造者”的债权。

  另一方面,从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原理层面解释了转售行为未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

  法院认为,因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故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不存在向信息网络“重新提供作品”的情况,无论同一份数字藏品发生多少次交易,其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的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仅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代码指令在选定的区块链上将不同用户标记为数字藏品的所有者,该过程不重新提供作品、不产生副本、未发生新的传播行为,因此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侵权。

  “所以其实这还是个典型的平台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的问题。”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夏海龙也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因为是用户上传作品发行NFT,所以平台还是适用了避风港,但是由于收取了交易费用,所以还是被判决承担了责任,只是金额不大,远没达到原告的诉求。

  本案判决还将对数字藏品交易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王琼飞分析,于交易平台而言,需要在“铸造”作品前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明确授权范围,避免侵权风险。当数字藏品产生著作权侵权风险时,平台要及时采取技术手段停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扩大。例如,本案中链盒公司通过将被控侵权作品打入地址黑洞使其永久丧失流通性、无法在信息网络中被检索到,即被控侵权作品丧失“交互性”,故法院认定链盒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王琼飞同时指出,对购买人而言,本案判决肯定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债权凭证属性,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购买人(善意)无需对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该“铸造”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购买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后,就可依法受让对“铸造者”的债权。

  “这一判决激发了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活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安全,但购买者仍要数字藏品市场的暴涨、暴跌现象保持警惕,审慎选择交易平台及拟投资数字藏品,理性消费。”他说。

原文链接:http://www.jyi.cc/news/show-208220.html,转载和复制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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